前言
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会看到中小学校中张贴安全性标语以加强安全防范。爱玩是孩子的天性,但在教室内追逐打闹存在奔跑快、磕绊等危险,参与者均处于潜在的危险之中,会导致安全性问题从而引发纠纷,而其间责任如何划分也是值得讨论的问题。
相关案例
案例一 :
2018年1月,5周岁的张某系幼儿园学生。某日,学校组织在操场上课外活动课时张某在教室中因和同班同学周某追逐而摔倒受伤,经诊断,王某右侧肱骨外髁骨折。后张某家长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该幼儿园支付损害赔偿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万余元。
案例二:
2019年10月31日,桃园路某小学五年级某班教室里仅有五六名学生。该期间未存在老师监管,10岁的刘某起身与张某相互追逐跑动。在此过程中,刘某触碰桌椅后摔倒,致其骨折受伤。法院判决张某监护人赔偿刘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7826.82元。徐州市桃园路某小学赔偿刘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7130.73元。
案例三:
2019年5月27日,山东省临沂市某学校学生王某与任某在校园内玩耍时发生意外,导致王某摔倒在地,造成胫腓骨闭合性骨折。经鉴定,王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要求任某、该小学赔偿损失。并申请追加任某2、王某2为本案共同被告,要求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最终判令支付损害赔偿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6786.51元。
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法理透析
中小学生在校园内发生纠纷导致受伤,应按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来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根据学生的年龄,学校的管理、第三人的情况依据《民法典》的规定来确定适用的归责原则,从而确定侵权责任承担的主体。
首先,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学校通过举证证明已经尽到了相当的注意并且实施了合理的行为就可以免责,否则学校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其次,对于限制行为能力采用的是过错原则。也就是说,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由受到伤害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承担。如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不能举证证明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都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则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不承担侵权责任。
最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直接侵权的第三人承担过错责任,而学校则承担补充责任,属于间接侵权责任。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会看到中小学校内张贴的安全性标语以加强安全防范。
划重点
1、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年龄、学校的管理行为、侵权第三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大小来依法确定。
2、对学校归责时,应该主要适用过错原则为主,兼顾公平原则为辅。
3、补充责任是指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下,教育机构在其未尽到管理职责的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